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宁行初字第64号原告江苏富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城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巧,富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运,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修龙,区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道刚,区人社局干部。第三人李道昌,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达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李道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栾修龙、周道刚,第三人李道昌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道昌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企业档案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用人资质;3、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仲裁收件回执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的事实;4证人(徐某、尹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4日在原告的句容郭庄工地受伤的事实;5、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部位以及治疗的情况;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权限的事实;7、被告作出的江宁劳社工受字(2012)第07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被告作出的江宁人社工举字(2012)第01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向原告进行送达并要求举证的事实;9、被告作出的江宁人社工中止(2012)0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审理通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工伤申请中止的事实;10、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11、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效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工伤认定并按照要求进行送达的事实。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原告富达公司诉称,1、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也不为原告工作,故不是为原告工作而受伤的;2、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调查核实情况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一致,属于核实错误。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1、富达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举证材料,放弃举证权利,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富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道成施工,富达公司应对李道成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第三人在富达公司句容郭庄工地架线时不慎被电击受伤,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负伤;综上,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道昌述称,其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下来,且其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综上,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所举证据2、3、5—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对第三人陈述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认为不认识该两位证人,该两位证人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且该两位证人在江宁仲裁委以及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均未出庭,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没有查明基本的客观事实,虽然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原告已经提出了申诉;被告所举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所述当事人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电流击伤,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4、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4、10—11,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第三人李道昌在句容郭庄工地架线时不慎被电击受伤,该工地工程由原告富达公司承接,富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且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受伤后,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接的工程所在地句容郭庄工地架线时不慎被电击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负伤,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JN07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苏晓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