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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85号

秦计林与被告刘爱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计林,刘爱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秦计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峰。

被告:刘爱岗,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金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

负责人:刘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公司员工。

原告秦计林与被告刘爱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刘爱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邯郸公司负责人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计林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刘爱岗驾驶冀D7D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子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巨额医药费。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刘爱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33564.46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35133元,营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659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年2月2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秦计林住院期间需外购万古霉素、替考拉宁等药品;3、原告秦计林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明其在2013年1月6日至2月8日在该院接受治疗;4、原告秦计林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92478.16元;5、原告秦计林在药房购买医药发票联2份,共计3710元,医药费收据9分,共计4520元;6、原告秦计林在本村卫生所药费票据一份,共计2856.3元;7、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秦计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护理期限为九十日。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份,鉴定费2000元;9、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秦计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陪护;10、香菜营乡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子秦卫红在村办建筑队上班,原告日工资100元,秦卫红日工资150元,现工资停发;11、杭州甘纳蔻格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二份,证明秦二红基本月工资为3350元,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请假回家照顾其父秦计林;12、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000元。

被告刘爱岗辩称,其在被告阳光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应由其赔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给原告垫付医疗款63945.43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爱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8日,原告儿子秦卫红出具的证明,证明收到被告刘爱岗交中心医院票据61000元;2、2013年1月5日,急救车收款收据一份,金额600元;3、临漳县中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临漳县中医院垫付医药费2345.43元;4、2012年12月23日,被告阳光邯郸公司给被告刘爱岗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刘爱岗,被保险机动车:五菱客车;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3日18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18时止;5、2012年12月23日,被告阳光邯郸公司给被告刘爱岗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刘爱岗,被保险机动车:五菱客车;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阳光邯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爱岗驾驶冀D7D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子村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秦计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爱岗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计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计林先后在临漳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肺肺挫伤等伤情。2013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秦计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护理期限为九十日。另查明,被告刘爱岗驾驶的“五菱”机动车在被告阳光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3日18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29133.6元。分别为临漳县中医院医药费2345.4元,救护车接送费60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药费92478.2元,后治疗费用三万元,外购药费3710元(有医嘱及正式票据证明)。外购药品中的9份收款收据及村卫生所医药费2856.3元,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认定。其中,被告刘爱岗先行垫付63945.4元。2、误工费15051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月5日(受伤日)至2013年6月26日(评残前一日),共计173日。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每日工资10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日为87元,87元×173日=15051元。3、护理费1788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秦卫红日工资150元,证据不足,参照河北省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日为87元,护理费为90日×87元=783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秦二红月工资为3350元,有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本院认可。故秦二红的误工费为90日×(3350元÷30日)=10050元,护理费共计17880元。4、营养费4500元。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原告秦计林需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即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50元×90日=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实际住院3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50元=1650元。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8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一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9133.6元,包括被告刘爱岗垫付的63945.4元;误工费:15051元;护理费:178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2376.6元,应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26594元,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岗在被告阳光邯郸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爱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阳光邯郸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邯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29133.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5051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93元。不足部分医药费119133.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125283.6元,由被告阳光邯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爱岗已向原告秦计林赔偿医药费6394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119133.6元医药费中,阳光邯郸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医药费55188.2元,被告刘爱岗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39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计林医药费129133.6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计林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5051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秦计林医疗费5518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61338.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被告刘爱岗为原告秦计林垫付的医药费63945.4元;

四、驳回原告秦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举

审 判 员  郝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