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许世平,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程,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许世平与被告庄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平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并约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庄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程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许世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庄程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本人确认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今后还本付息,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出借人、借款人银行帐户间如有资金往来纯属双方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被告庄程在该注明后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又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庄程向原告许世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庄程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为月利率2.5%,但该标准仍然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庄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世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原告许世平负担44元,由被告庄程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代理
审判员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孟娴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