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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刑初字第178号

申远培、邓兴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申远培,邓兴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远培,小名:“阿飞”,男,生于1979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兴成,别名:“王兴”,男,生于1993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利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及辩护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代理检察员刘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及邓兴成的辩护人姚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远培和邓兴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城内寻找盗窃目标,行至龙马潭区建工小区时,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小区斜对面公路边川en26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盗车内装有四十余件“五洲醉”牌白酒和一个“声美特”扩音机。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en26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4000元,被盗“五洲醉”牌白酒价值人民币4880元。2013年1月2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兴成驾驶盗窃的川en266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申远培,从叙永县县城驶往泸州方向,当行驶至叙永县兴隆乡茨竹村(小地名烂泥沟)处时,二被告人将停放在郭某某修理店场坝内的川e9329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盗走。随后,被告人申远培驾驶盗窃车辆向泸州方向逃窜,被告人邓兴成返回停放在烂泥沟副食店门口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被当地群众及时发现。经群众报案,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邓兴成抓获。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e9329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人民币36000元。另查明:被盗车辆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已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996)兴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01)宜珙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的供述,证人郭某、郭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远培、邓兴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远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兴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申远培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远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邓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申远培的刑期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人邓兴成的刑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但光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