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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02号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10月8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区申骜网吧,趁薛某乙熟睡之机,将薛某甲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2223元的三星i9100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薛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视听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