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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256号

宁波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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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月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亚。

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方为被上诉人的《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协商不成,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该《预拌混泥土购销合同》和相关结算表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