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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121号

李X与王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X,王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XX。

原告李X与被告王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王X未到庭,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王X在太白县青峰峡景区开发漂流工程项目,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被告王X工程项目下的滑漂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了结算单,并约定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10月15日付清。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李XX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并认为该项目系被告王X开发的工程,被告王X对欠款负连带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李XX付清原告工程款50500元;2、被告李X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给付催要欠款费用5000元;3、被告王X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辩称,青峰峡森林公园漂流项目是其投资开发的,但已将其中的滑漂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XX。

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滑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应由被告李XX支付,与被告王X无关。因原告原先给被告王X修建的拦水大坝有质量问题且一直不予维修,大坝在去年被洪水冲毁,所以剩余工程款未给被告李XX结清。质保金未到退还期限,应不予退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催要欠款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XX未到庭,但庭前辩称,滑漂工程是被告王X的项目,其承包了该工程。被告李XX与原告李X签订合同、结算单均是事实。但原告为被告王X修建的另一拦水坝工程有质量问题,2012年秋天被大水冲倒,导致被告王X在向被告李XX支付了197000元漂流渠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未付,所以被告李XX未能向原告结清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王X与太白县国有靖口林场签订了太白县青峰峡森林公园漂流项目开发协议书,由被告王X投资开发该公园漂流项目。被告李XX承包了该项目中的滑漂修建工程。2012年3月12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滑漂修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对滑漂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约定:“漂流总长800米左右,建设总造价按实际工程结算(每米330元),工程建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日止”、“每做100米完工初验后,按工程总量的80%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后,于2012年10月15日再付工程总造价剩余款项的17%,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结算”。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XX结算,原告及被告李XX在结工单上签字,结工单表明“青峰峡漂流工程:施工750米,单价330元每米,总价247500元,已付款197000元,待付款50500元。注:经双方协商,李X施工增加方量款项,作为甲方维修和延长工期赔偿费用,剩余款项甲方在10月15日付给李X”。原告修建的滑漂工程在2012年夏季试运营。

原告为被告王X修建的拦水坝漏水,原告未维修,大坝在2012年9月被洪水冲毁,原告与被告王X因大坝维修产生纠纷(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XX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青峰峡漂流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李XX将滑漂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原告与被告李XX在2012年7月11日签订结算单,证明被告李XX待付原告工程款50500元;3、被告王X与太白县国有靖口林场签订的太白青峰峡森林公园漂流项目开发协议书,证明青峰峡漂流工程项目系被告王X投资开发;4、被告李XX向被告王X出具的收款收条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李XX承包被告王X滑漂修建工程,被告王X直接向被告李XX支付19万元漂流工程款;5、被告李XX2013年6月20日笔录,证明被告李XX认可原告起诉事实;6、(2013)太民初字第0008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关于大坝工程维修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王X投资开发太白县青峰峡森林公园漂流项目,被告李XX承包修建项目中的滑漂工程。被告李XX与原告李X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滑漂工程,因此,被告王X为发包人,被告李XX为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李X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李XX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结算,且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50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关于质保金未到退还期限不予退还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李XX的辩称和结工单载明的被告李XX应在2012年10月15日付清剩余款项的约定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按结工单约定,须在2012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500元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要欠款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作为发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505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李X请求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X对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工程款50500元,并支付该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X对被告李XX欠付的工程款5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原告李X承担50元,被告李XX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