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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12号

李某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李某某,住邹平县。被告牛某甲,住邹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牛某乙,现年30周岁,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平生嗜酒如命,且酒后无德,经常借酒意殴打原告,使原告常年以泪洗面,苦不堪言。曾多次发誓离婚,但为了儿子均忍气吞声。自今年以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曾于酒后险些将原告掐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说部分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牛某乙,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牛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涛

审 判 员  李玉河

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