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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4号

杨华与冯仰英、杨英武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华,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

委托代理人:宋强。

委托代理人:胡巧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仰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凤。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石可杰。

上诉人杨华因与被上诉人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胡巧辉,被上诉人杨英武、杨英举、杨大凤以及被上诉人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恒道与冯仰英系夫妻关系,育有杨华、杨英举、杨英武、杨英文、杨大凤五个子女。1996年6月,杨恒道从黄志清处购得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塘桥村的房屋。该房屋后由杨华与杨恒道、冯仰英共同居住。2002年12月9日,该房屋的土地证登记在杨恒道名下。2008年8月,杨恒道、冯仰英起诉要求杨华搬离上述房屋,后撤诉。该案诉讼期间,杨恒道收到过杨华支付的10000元及生活费5000元。2009年5月,杨恒道、冯仰英回江苏老家居住,该房屋一直由杨华占有使用。2009年12月12日,杨恒道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恒道于生前书写遗嘱一份,记载“我杨恒道是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石桥河村人,从1996年来到宁波市鄞县钟公庙镇高塘桥村在姚家买三间房屋共计八千,其中有小女儿拿出两千,我有别人一共有伍个子女。我现年已经七十岁,也生病。防止以后不出人命,请公证处给帮忙。我四之一是小女儿,我有四之叁有五个子女平分不准任何一方强占,如有强占请报人民法院依法处治。另外,收小儿水电房租费壹万元”。杨恒道生前的生活记录中也对杨英举出资买房的内容作了简要记载。杨华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高塘桥村的房屋(地号:0924346-2)的一半所有权归杨华所有。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在原审中辩称:1.1996年杨恒道、冯仰英购买讼争房屋,买房款中有2000元由杨英举出资,杨华未曾出资。杨华与杨恒道、冯仰英一起居住在讼争房屋,但未支付过水电费、房租费。2.杨恒道患病期间,杨华拒绝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并多次将父母赶出家门和打骂冯仰英。为此,杨恒道、冯仰英于2008年8月5日将杨华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华搬离讼争房屋。开庭前几日,杨华给了杨恒道5000元生活费,杨恒道念及父子情分向法院撤诉。3.杨恒道从未将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卖给杨华,该房屋系杨恒道与冯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驳回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讼争房屋由杨恒道出面向他人购买,之后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杨恒道名下,杨恒道、冯仰英二人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华腾退房屋;杨恒道的生活记录及遗嘱中仅确认小女儿对房款的出资情况,说明杨恒道从未承认杨华于1996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杨华主张讼争房屋由其与杨恒道共同购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008年,杨华称以补差价形式支付杨恒道10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但其提供的由杨恒道具名的收条中未明确系何处房屋、购买份额及房款的具体金额等关键要素,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杨华与杨恒道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合意;杨恒道的遗嘱中亦未有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记载,且只承认收到过10000元的水电、房租费,而非杨华主张的购房款。同时,参照当时农村房屋的价格及杨华所述的房屋价格即杨华曾同意杨恒道以100000元价格将另一半产权卖给杨华,即便是补差价,10000元明显偏低,不符合常理,更何况杨华于1996年出资购买房屋的事实未得到证实。此外,该房屋应属杨恒道与冯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未有冯仰英确认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协议亦无法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杨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华负担。宣判后,杨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三位证人与杨华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结合收条,可以认定杨华以10000元价格购得讼争房屋一半产权的事实。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只提供了杨恒道所谓的遗嘱以及杨恒道的简要生活记录,原审法院以本应作为原审被告的杨恒道的答辩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合理。杨恒道在所谓的遗嘱上特意写明“收小儿水电、房租费10000元”,从而否认收到购房款,更加证明其收到的是购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华的一审诉请。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辩称:1.讼争房屋系杨恒道出面向他人购买,购房款由杨恒道及杨英举共同出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恒道名下。2.杨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房时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以10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一半的产权。杨恒道签名的收条没有载明购买房屋的相关因素,三位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价格明显不合理,而且未取得冯仰英及其他子女的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未提供新的证据。杨华向本院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高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管道安装费及水费均是杨华支付的。经质证,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水费的缴纳情况不能单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杨华认为,2008年8月杨恒道、冯仰英是在收到10000元购房款及生活费5000元后才撤诉的,原审对杨恒道的生活记录予以认定错误。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杨华称其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杨华虽对杨恒道生活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或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生活记录予以认定。杨华认为2008年8月其支付给杨恒道10000元购房款并据此获得讼争房屋一半产权,但冯仰英、杨英武、杨英举、杨英文、杨大凤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给杨恒道、冯仰英的水电、房租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杨恒道有出卖讼争房屋产权给杨华的意思表示,也即杨华所称的房屋买卖关系缺乏双方合意的事实基础,且不动产物权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杨华支付的10000元不论性质如何,现讼争房屋从购买后即登记在杨恒道名下而未进行任何变更登记,该笔10000元即使杨华认为系购房款,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所有人认可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杨华不能据此取得房屋产权。综上,上诉人杨华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春艳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