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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806号

马菊美与印吉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马菊美,印吉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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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马菊美,女,1935年10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吉娣,女,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美,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系印吉娣之女)。委托代理人吴春兰,女,1974年3月7日生,汉族,(系印吉娣之女)。

原告马菊美诉被告印吉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菊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印吉娣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美、吴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菊美诉称,2013年5月30日4时左右,原、被告在金坛市春风菜市场卖菜,被告所有的遮阳伞伞柄未绑起来固定,伞柄撞到了我身上,当时我请求被告带我去医治,被告以要卖菜为由拒绝。2013年5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我慢慢回家的路上,与一个小女孩轻擦了一下,根本没有碰到,没有发生任何损伤。2013年5月31日,我才到金坛市中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5日治愈出院。原告所受之伤,通过门诊及出院记录诊断为脑外伤、头皮血肿,说明系东西碰撞造成,我在公安做笔录中证实所受之伤是被告伞柄碰到的,因而我认为所受之伤系被告造成。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653.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印吉娣辩称,5月30日早晨6点多,伞的确是被风刮跑了,但是伞并没有打到原告本人。伞被刮跑当时原告并未报警,直到第二天才报警,从30日到31日期间会发生什么事情,我们也不知道,但是有围观群众说30日原告卖完菜回去的路上与一个骑电动车的小女孩发生碰撞。原告诉请要求我们赔偿数额的构成没有明确依据:医疗费发票只有复印件,看不清金额;病历上说诊断为老年性脑改变、多发性脑梗塞,假设是伞��到她了,那是不是就有直接关联。原告CT做下来显示是左侧枕叶血肿,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两侧基底多发性腔梗,老年性脑改变,不是脑外伤,脑血肿。这与伞碰撞之间是否有关联,请求法庭调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天气有雨且刮东北风,马菊美、印吉娣均在春风一村南面的菜市场卖菜,原告马菊美的摊位在被告印吉娣的西边,吴春美用带来的一把伞为印吉娣遮雨,伞柄未固定好,一阵风过后,伞被吹到了西边。当日上午10点左右,马菊美骑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女孩子相碰,马菊美和该女孩未发生争执,随后相继离开。2013年5月31日上午,马菊美和其孙子找印吉娣、吴春美讨要说法未果后报警。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后,对此事展开调查,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4日对吴春美、马卫华、马菊美作了询问笔录。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9703.3元。入、出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左枕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基底节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菊美在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庭陈述中,陈述自己头部被印吉娣使用的伞所砸伤。对于这一主张,除了马菊美的自述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印吉娣对伞砸到马菊美予以否认。因此,原告马菊美提供的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马菊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菊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2元(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

代理

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