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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873号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1944年1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认识后当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很少往家拿钱,我又没有固定收入,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从2010年春节前,我俩开始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俩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3月份,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同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无根本利害冲突,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民川

代理

审判员  赵兴剑

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