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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9号

周建辉与毛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辉,毛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周建辉。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国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毛剑红。

原告周建辉为与被告毛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剑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辉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毛剑红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并于同月6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将钱汇至被告父亲账户,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利息,并陆续归还了100万借款,为此,被告再次出具借款日为2010年9月3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2月5日,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剑红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周建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置于(2012)甬奉溪商初字第248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剑红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奉化联社奉城信用社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6日原告已将200万借款通过奉化市农村信用联社奉城信用社汇入被告父亲毛信国账户的事实;3、奉化市溪口镇岩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毛信国系被告毛剑红父亲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毛剑红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辉与被告毛剑红因工作关系结识。2010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6日通过信用社分两次转账共计200万元至被告父亲毛信国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100万借款,并于2011年下半年重新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的借条,载有:“今向周建辉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15‰,期限到2011年12月30日特此留条款清条收”字样。借条出具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5日止,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辉与被告毛剑红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理应归还全部借款。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建辉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毛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金柱

代理

审判员  陈石磊

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琼琼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