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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205号

谢某、韩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谢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2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楼青松、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左右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韩某在其位于义乌市诚信一区18幢1号401室的租房内开设棋牌室,供他人进行打麻将、打双扣或是牌九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韩某收取违法行为人张某(已行政处罚)200元抽头。2012年12月4日,违法行为人鲁某、王某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棋牌室玩牌九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赌资236400元整。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6月5日到义乌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证人张某、王某甲、潘某、马某甲、王某乙、任某、宋某、鲁某、张某、姚某、马某乙、许某、孙某的证言,抓赌现场记录,被告人谢某、韩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楼青松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