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杨潇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鹏原告杨潇与被告孙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500元,按月清息,2013年11月8日还清本金。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数次清息至2013年2月8日,共计清息6500元。2013年3月8日,当月利息到期后,经我数次催要,被告称其无钱,拒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拖欠利息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还本付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我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5厘,按月清息,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本金都属实,但是钱我没有用,从我手里又转借给别人了,现在别人给我不还钱,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想办法一点一点还,另外向欠我钱的人催要给原告还。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5厘,按月清息,2013年11月8日前还清本金。被告在2013年2月8日之前,在原告的催要下,数次向原告共计清息6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为由拒不支付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之后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杨潇向被告孙小鹏提供借款,被告孙小鹏向原告��潇出具借据,双方以借据形式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之后表示无力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因原告已全部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小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违反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为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小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付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孙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林虎
审 判 员 魏秉倩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党启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