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负责人:曹良。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王红良。
被告: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炎均。
被告:浙江日月旺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表。
被告: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建国。
被告:祝建国。
被告:陈彩利。
被告:寿炎均。
被告:姚建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飞公司)、浙江日月旺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电子公司)、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飞公司、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杰飞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算。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原告同时还与被告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杰飞公司以上借款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对该借款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杰飞公司应支付该月利某为32500元,但其仅支付了692.83元,余款及此后月份的利某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杰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杰飞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某129307.16元(算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杰飞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75000元;3、被告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对被告杰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杰飞公司、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借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杰飞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账户清单1份,证明被告杰飞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某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杰飞公司、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未提供证据。被告杰飞公司、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杰飞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杰飞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3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利某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于结算日次日支付当期利某。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同日,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分别为被告杰飞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将300万元、200万元贷款发放给杰飞公司。被告杰飞公司开始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2年12月21日杰飞公司仅支付了利某692.83元,其余当月应付利某及此后月份的利某,至今均未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杰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某129307.16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飞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杰飞公司应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付清利某。现杰飞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利某,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依约支付罚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杰飞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截至2013年3月20日尚欠的利某129307.1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3年3月21日,按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借款年利率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杰飞公司还应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杰飞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在借款本金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该借款本金项下的利某、罚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最高额借款本金500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故原告要求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对杰飞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飞公司、日月电子公司、轴瓦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9307.16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并支付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浙江日月旺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对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230元,由浙江杰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日月旺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日月旺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劲力轴瓦制造有限公司、祝建国、陈彩利、寿炎均、姚建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直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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