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已判刑)在铜冶镇顺城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后杨某乙联系岳某某(已判刑)、杨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曲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岳某某(已判刑)将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已判刑)在铜冶镇顺城焦化厂门口盗窃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00型二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已判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由曲某某退回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乙偷了一辆摩托车,问我能不能找个买家。我给曲某某联系了一下,曲某某说要买这辆面包车。过了一二天,我和岳某某开面包车到杨某乙的住处,看到一辆弯梁的摩托车。我们三人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我和岳某某开面包车回东水村,后我将面包车开回家,到家后我和曲某某联系好。第二天下午我开着那辆摩托车,岳某某开着一辆摩托车,我们到河顺镇,以600元的价格将杨某乙偷的那辆摩托车卖给曲某某。2、同案犯岳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一天,杨某乙在我家说有辆偷的摩托车,问我看能卖了不能,后来他联系了卖摩托车的人,我和杨某甲开面包车到积善一个洗煤厂杨某乙的住处,我们三人将摩托车装面包车上,拉到我村,后我和杨某甲开着摩托车卖给了林州河顺镇的一个人,给了几百块钱。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辆黑车问我要不要,当天下班后,杨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车,我到河顺往东岗的路上见着杨某甲和一个人,看过车后,是一辆钱江100型摩托车,最后我以600元的价格买了。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安阳县铜冶镇顺成公司找在那上班的杨某丙,我俩准备去喝酒,杨某丙没有摩托车,我就对他说,我去骑一辆摩托车,后来我就到顺成公司门口放摩托车的地方,用一把车钥匙开了一辆弯梁二轮摩托车,随后我骑摩托车带着杨某丙去我的住处了。后我通过岳某某和杨某甲把车卖了。5、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其和杨某乙在铜冶镇顺成公司外,杨某乙提出去偷一辆摩托车,后杨某乙偷了一辆弯梁的摩托车,二人一块将摩托车弄到杨某乙的住处。后来杨某乙让岳某某把车拉走卖掉。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情况。7、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该所于2013年7月17日23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姚村镇冯家口村舒心快捷宾馆内将逃犯杨某甲抓获。8、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622号、432号、5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岳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杨某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4200元,曲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杨某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杨某甲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9、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钱江QJ100-4型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10、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