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文、李雪峰,系该社职工。被告刘永杰,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燕新,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蔡建苍,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杰、陈燕新、蔡建苍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杰、陈燕新、蔡建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永杰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陈燕新、蔡建苍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永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燕新、蔡建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永杰、陈燕新、蔡建苍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刘永杰、陈燕新、蔡建苍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杰因种植眼树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息,被告陈燕新、蔡建苍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后两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刘永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2011)民初字管第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永杰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刘永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杰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新、蔡建苍自愿对被告刘永杰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燕新、蔡建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杰、陈燕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蔡建苍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
二O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七一计至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燕新、蔡建苍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陈燕新、蔡建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刘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东
审 判 员 林少军
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