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洪文,职业个体,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显志,男1979年生,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文诉被告张显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显志是我小叔子,2013年6月12日晚上,我们都到被告父母家过端午节。吃晚饭期间在我提酒时,张显志妻子孟繁微没有喝干。我说“提酒,姐夫和爸都干了,你咋不干?”她说:“我干不了。”被告张显志说:“你把孩子抱走。”孟繁微就把孩子抱到东屋去了。张显志张口就骂我一句,不容分说上来就打了一个耳光,然后薅着我的头发用拳头猛打我头部十几下,当时被我大姑姐夫张新给拉开。我当时到白城市洮南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住院九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被告张显志被洮南市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拘留三天,经永康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27.45元、误工费939.96元(104.44元×9天)、护理费1130.47元(102.77元×1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合计人民币7747.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嫂子,2013年6月12日晚,原告与被告等一家人过端午节,吃饭的时候原告百般刁难被告的父母,言语中谩骂父母,被告与其理论时,原告仍然不停从劝住,并谩骂父母和��告,被告激愤之下打了原告几耳光,并未造成其严重后果,相反,原告违背基本道德,无端辱骂他人,是起因的主要责任人,其所诉事实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洮公(永)决定(2013)第119号,证明对张显志拘留三日;2.被告张显志在派出所笔录:2013年6月12日19点,都在父亲张俊超家吃饭,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骂骂咧咧的,李洪文奔过来,我随后将他头部拽住往下摁,同时又给她几个嘴巴子,李洪文也挠我,同时还拽我衣服被家人拉开。3.张俊超在派出所笔录:在端午节之前李洪文因为家庭琐事和家里人闹的不愉快,���节那天,全家都回来了,我和大儿子张显斌商量把李洪文接回来过节,吃饭时李洪文在桌上就开始数落我和老伴的不是,边说边拍桌子,嘴里带出妈妈的,张显志不愿意了,你跟谁妈妈的呢,李洪文开始骂人了,把我家祖宗三代骂个遍,张显志实在气的不行了,趁着张鑫往外推李洪文的过程中,拿拳头照李洪文的头部打了几下,张鑫把李洪文推到外地走廊,张显斌和李洪丽将李洪文推到前屋后送到医院。4.张淑侠在派出所笔录:6月12日晚7点多在李洪文公爹家李洪文被他小叔子张显志打了,我大女儿李洪丽打电话告诉我,是因为家庭矛盾引起的,我听后连忙到派出所来报案。5.张鑫在派出所笔录:我和爱人张艳华回岳父家过节,正好我两个小舅子家也都回去了,在吃饭的过程中,李洪文因为张显志买楼我岳父给拿钱的事,与我岳父母掰扯,在争��过程中,李洪文的姐姐来到想劝李洪文,可李洪文说啥也不听,拽住暖气管子死活不走,她一生气走了,李洪文还在跟我岳父母争吵,吵到后来张口骂上爹妈了,这时张显志从东屋过来,听见李洪文骂她爹妈就不干了,他俩对口骂了几句,张显志把李洪文拽过来开打,用拳头打头部脸部……,李洪文用拳脚东西屋门上的玻璃打碎了……。6.李洪丽在派出所笔录:6月12日晚,我接到妹夫张显斌的电话说:李洪文又吵吵起来了,你快过来压伏,我来到李洪文家,在她公爹西屋,李洪文正和她大姑姐吵吵呢,我和她大姑姐夫张鑫想把李洪文拽走,可李洪文双手拽住暖气管子不撒手,这时我听她小叔子张显志说:等一会把你父母找来好好说道说道,我听了,我父母年岁大了,身体不好,我当时没看见我妹夫张显斌,猜他找我父母了,我连忙赶回父母家,张显斌正��,我没让父母去,我和张显斌又返回李洪文公爹家,进院后看见张鑫正和李洪文在走廊撕巴时,张鑫往外拽她,她要往西屋冲,我进去帮着往外拽李洪文,这功夫李洪文用脚把西屋玻璃踹碎了……,我们几个人把李洪文拽到前屋以后,她说张显志打她了,用手薅住头发,拳头打脑袋了,我问张鑫是不是这回事,张鑫说是这回事,后把李洪文拉到精神病院去了。7.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病历、诊断书、收据、清单。被告质证:对以上证人证言、病历、收据均无异议。对清单有异议,做两次CT。扩大费用,对诊断书有异议,没有生活补助费,不予保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3年6月12日晚,双方均在被告��母家吃饭,因原告数落公婆,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家人拉开,原告伤后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花医疗费5227.45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辱骂被告并与其厮打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洪文花医疗费5227.45元,护理费1130.47元(102.77元X2天X2人)+(102.77元X7天X1人),误工工资924.93元(102.77元X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X9天),合计:7732.85元,由被告承担80%,即618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其余20%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400.00元承担。
原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崔伟东
审判员 刘 慧
审判员 袁铁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