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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李振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山,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山,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振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振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提供封底漆、弹性涂料用于被告施工的唐海文苑花苑207号住宅楼涂料工程,价格合计人民币23927.5元,付款方式为:该涂料工程完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该合同购货方虽写为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工程于2006年12月底完工,仍有23928元未付。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振山对此欠款单再次签字确认。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山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振山供应了涂料、底漆等产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山给付货款239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振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李振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92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李振山承担。判后,上诉人李振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唐海文苑花园二期207#、307#住宅楼的承包主体,上诉人只是其工作人员。

二、唐海文苑花园二期207#、307#项目部并未违反企业内部协议,所有涂料及底漆是项目的发包方和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接洽的,上诉人只是经手人走过场,付款应由发包方及承包方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一审判决中与被上诉人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有异议。答辩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应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唐山市长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928元及相应利息,在事实认定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振山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购货方虽写有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后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施工的唐海文苑花苑207号住宅楼提供了封底漆及弹性涂料,2010年10月1日李振山对所欠货款签字确认。但李振山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唐山长虹涂料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唐山华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只是一个过场,该笔货款应由发包方及承包方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上诉人李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