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080号

赵长亮、郭美荣与王连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长亮,郭美荣,王连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赵长亮,男,住太康县。原告郭美荣,女,住太康县,系赵长亮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三,男,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玉峰,男,住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亮、郭美荣诉被告王连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张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人冯鹤、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和人保财险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三、张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23时左右,二原告乘坐由赵春荣驾驶属被告张玉峰所有的豫P699**号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947KM东半幅时,与鄂A9KR**号轿车、鲁M793**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豫P699**号轿车和鲁M793**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赵春荣和刘法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鲁M793**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由被告王连三投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豫P699**号轿车在第四、第五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和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二原告共计7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1392.42元,其中原告赵长亮的赔偿请求是:医疗费22903.82元,护理费23天×40元/天=920元,误工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473.82元;原告郭美荣的赔偿请求是:医疗费8338.6元,护理费12天×40元/天=480元,误工费100天×3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18.6元。)被告王连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1,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过高,应该每天10元,护理费每天40元过高。赵长亮的住院时间应为22天,郭美荣的���院时间应为11天。2,原告提交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公章并显示作废,不应赔偿,交通费票据连号。3,原告未起诉鄂A9KR**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该公司10%(即12000元)的无责代赔责任。被告张玉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豫P69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因为原告属于车上人员。

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辩称,1,豫P699**号轿车的乘客险每座限额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可申请投保人到本公司理赔。2,其余同被告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刘乐驾驶鄂A9KR**号轿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1947KM(开封县境内)东半幅处,因前方赵春荣驾驶豫P699**号轿车正在从超车道向行车道变道,为避让而降低车速时,被后面同车道内刘发田驾驶的鲁M793**号重型货车追尾撞上后、鲁M793**号重型货车向前滑移再次追尾撞上赵春荣驾驶豫P699**号轿车、造成郭美荣、赵长亮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2)第G1-065号事故认定书:刘发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优先车道内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乐、郭美荣、赵长亮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做胸部CT提示原告赵长亮右侧肋骨骨折,原��郭美荣左胸胸骨骨折,又于次日凌晨(2012年10月4日)2时许转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长亮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上颌窦及蝶窦积液3,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4,右肋肋骨骨折(3、4、5、6、7)。此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6日,花资医疗费22903.82元。原告郭美荣经诊断为:1,胸外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此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花资医疗费8338.6元。二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600元。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鲁M793**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连三,登记车主是山东省博兴县博晨新材料有限公司,该车是该公司的挂靠车辆,在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由被告王连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刘发田系被告王连三雇佣的司机。豫P69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玉峰,与该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赵春荣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太康公司投有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计4座,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发田、赵春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乐、郭美荣、赵长亮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鲁M793**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应首先在“交��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鄂A9KR**号轿车也投有“交强险”,虽然鄂A9KR**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二原告并未起诉亦未申请追加鄂A9K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属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二原告的损失中鄂A9K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由二原告自己负担。然后,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元。最后,不足部分,根据鲁M793**号重型货车和豫P699**号轿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被告张玉峰赔偿50%(被告张玉峰与豫P699**号轿车驾驶员赵春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赵长亮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2903.82元,护理费30元/天×23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天30元,计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总计25273.82元。原告郭美荣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338.6元,护理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人每天30元,计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总计9718.6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34992.42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赵长亮的护理费660元和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郭美荣的护理费360元和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0000元,共计11620元。其次,二原告自己负担1000元。再次,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0000元。最后,不足部分2372.42元,根据鲁M793**号重型货车和豫P699**号轿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186.21元,由被告张玉峰赔偿50%,即1186.21元。关于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康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无公章并显示作废,是指二原告在该院所作CT检查支出费用,经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均显示二原告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结果,所以,对二原告的���项费用应予赔偿,故对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长亮、郭美荣各项损失12806.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长亮、郭美荣20000元。被告张玉峰赔偿原告赵长亮、郭美荣1186.21元。驳回原告郭美荣、赵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之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797元,由被告张玉峰负担2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刘 启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