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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408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阅:签发:承办人:(2013)杭下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王森洪、陈加曹。

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新海。

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明。

被告: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

负责人:马免斋。

被告:梁新海。

被告:盛灵芝。

被告:陈田青。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铜材公司)、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光金属公司)、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以下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3年9月5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A2012-1005《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适用主合同所有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的情形,如具体授信品种另有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执行。主合同项下授信品种为商业汇票贴现等。商业汇票贴现额度约定乙方是商业汇票的承兑人,指定被告慧光金属公司为贴现申请人。乙方签发商业汇票后,即承担对该汇票无条件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诺于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该商业汇票保证金专户或甲方许可的账户中,用于支付票据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存入票款,乙方承诺立即补足。甲方有权扣划其付款保证金和任何其他账户上的资金,并对乙方尚未支付的汇票款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甲方有权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主合同载明的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A2012-1005《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存放于上虞市汤浦工业区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仓库的铜管、电解铜等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抵押物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登记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为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年1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签订了编号为FA2012-10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提供担保,被告慧光金属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汤浦空调配件厂出具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决定》加以确认。2012年2月16日和2月17日,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贴现申请人被告慧光金属公司先后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签发、承兑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约给予了贴现。2012年8月15日和8月16日,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先后到期,但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均未按约支付票据款项。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565510元,合计人民币8565510元。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支付罚息5655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起的罚息按编号为FA2012-1005《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承担;3、原告有权以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详见登记编号为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年1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对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纠正起诉状中的笔误,“利息565510元”应更正为“罚息565510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FA2012-1005)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建立了授信法律关系等事实。2.《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编号为FA2012-1005)、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年112号)各1份,以证明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存放于上虞市汤浦工业区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仓库的铜管、电解铜等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嗣后为上述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FA2012-1005)1份,以证明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自愿为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股东会决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决定(担保人)各1份,以证明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厂分别对提供担保加以确认的事实。5.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授权书、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贴现清单、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801675、20801731)、购销合同、贴现凭证各2份,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和2月17日,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贴现申请人被告慧光金属公司先后向原告申请贴现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签发、承兑的两张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依约给予了贴现的事实。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乙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票据贴现申请书》、贴现凭证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2月15日、2月16日,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先后签发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均为星星铜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慧光金属公司;票款分别为4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星星铜材公司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授信,授信品种均为商票可贴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同意。2012年2月16日,经收款人慧光金属公司申请,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对其中票号为20801675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贴现率为9.108%,金额为4000000元。次日,经收款人慧光金属公司申请,广发银行分行对其中票号为20801731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贴现率为8.988%,金额为4000000元。为担保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其作为抵押权人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同时提供担保的还有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上述被告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合同同时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票号为20801675及票号为20801731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星星铜材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星星铜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星星铜材公司在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自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其承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时已经使用完毕。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6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星星铜材公司作为承兑人未能兑付。至此,上述票款共计8000000元即转为星星铜材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保证被告星星铜材公司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除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等。故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8000000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星星铜材公司追偿。另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在星星铜材公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星铜材公司、慧光金属公司、汤浦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罚息56551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13.662%计算罚息,另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13.482%计算罚息,此后罚息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若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抵押的铜管等【见上虞工商动抵登字2012年112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对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759元,由被告上虞市星星铜材有限公司负担,由上虞市慧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浙顺空调配件厂、梁新海、盛灵芝、陈田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  瑛

代理

审判员 杨  政

代理

审判员 谈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邵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