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王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与原告住址一致。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乙。因被告于2009年10月去外地做生意,二人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对家庭生活等不管不问,照料子女由原告承受,由于夫妻之间无相互关爱,二人分居二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其自己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同在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工作,××××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某丙(在上高中),1998年4月生育一男取名“邓小林”在上初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非常好,是全镇工作人员最羡慕的小家庭,2007年因机构改革我下岗了,工资也停发了,我就在本地打工,直到2009年两个孩子上学教育费用高,我于2009年10月外出去杭州打工,自此每年我都回家几次,原告也去我那里,另外每年的春运都回家给他人跑长途大巴客车,我也从未给自己留有余钱,我们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夫妻生活也很和谐,她是好妻子,是孩子的好母亲,望法庭给我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被告邓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该证据1、2、3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男,长女“某丙××××年××月××日出生,长子“邓小林”××××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因被告于2009年10月之后在浙江省杭州打工,二人生活上有摩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一子,夫妻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原、被告结婚已久,属合法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足以说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高明启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可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