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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14号

潘××、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罗××,王×,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罗××。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被告人蒲××。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罗××、王×、杨××、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罗××、王×、杨××、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9时至19时40分期间,被告人潘××、罗××、王×、杨××、蒲××窜至磐安县××路××号前一交流大会大蒜摊位处,被告人罗××、杨××、蒲××站在周围挡住周围人的视线,被告人王×扔一把硬币在被害人黄某脚边,并以拣硬币为由趁势抱住被害人的脚吸引其注意力,再由被告人潘××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黄金某某剪走。经鉴定,该涉案黄金某某价值为人民币7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罗××、王×、杨××、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罗××、王×、杨××、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罗××、王×、杨××、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罗××、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罗××、王×、杨××、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次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次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次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次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次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娟

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

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 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