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周玉松,男,1970年6月2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曾杰聪、吴亚云,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贵阳,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叶少云,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松与被告许贵阳、叶少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聪、被告许贵阳、被告叶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松诉称:2012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许贵阳驾驶被告叶少云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鲤城区南环路火炬工业区路口时,违反让车规定,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认定,被告许贵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0日。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许贵阳、叶少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贵阳辩称:被告许贵阳向被告叶少云购买了小型轿车。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
被告叶少云辩称:被告叶少云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出售给被告许贵阳,被告许贵阳是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由被告许贵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少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许贵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鲤城区南环路火炬工业区路口时,违反让车规定,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泉州成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2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22日,支付医疗费20072.27元。出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不适随访;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4周,后复诊;4、建议休息6个月,后复查;5、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012年12月23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贵阳违反让车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松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日,接受原告的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周玉松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松的损伤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60日。”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少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叶少云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叶少云名下,事故发生时,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许贵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0072.27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计440元(22日×20元/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等类别的鉴定资质,其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书的意见,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时间为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2年福建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323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934.4元(9967.2元/年×20年×10%)。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相关误工费计算为8415.96元(32335元/年÷365日×95日)。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264.3元(32335元/年÷365日×82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伤残,遭受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及损失,支付鉴定费用12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及收款收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误工费8415.96元、护理费726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876.93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许贵阳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少云提供了汽车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被告许贵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小型轿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34.4元、误工费8415.96元、护理费7264.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114.66元。根据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贵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13762.27元,应按被告许贵阳与原告的过错比例,由被告许贵阳作为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1009.82元。被告许贵阳已支付的1000元,可以抵付其上述赔偿责任,则被告许贵阳应再赔偿原告10009.82元。被告叶少云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欲证实其已于2012年11月1日将小型轿车出售给被告许贵阳,原告对被告叶少云提供的两份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叶少云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少云对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主张被告叶少云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许贵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贵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松经济损失51114.66元;
二、被告许贵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0009.82元;
三、驳回原告周玉松对被告叶少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周玉松负担314元,被告许贵阳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清波
审 判 员 郑英好
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出 征法院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