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桂根。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55-1号。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翟桂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商初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桂根一审诉称:2012年5月9日21时许,翟桂根驾驶苏F4C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17组时,为避让路上行人,采取措施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1300多元(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翟桂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但理赔无果。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5000元(含二次手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翟桂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而非“意外伤害医疗”险,其据此要求赔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翟桂根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设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一份。保单打印时,每行机打文字均上蹿一行。恢复至每行应然位置,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翟桂根,证件号为320621196912218333,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为15000元,险种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费1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保单后附相应条款。2012年5月9日21时10分左右,翟桂根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海安县墩头镇墩北村17组因避让路面其他行人,采取措施过程中所驾驶车辆不慎跌倒,致其跌倒受伤,目前已经花去医疗费11282.13元。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保单中载明的可选择险种共计有三,分别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意外伤害医疗”、“意外骨折关节脱位”。将蹿打的保单复位后,可以看出翟桂根投保的系“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其应当对此明知,这也是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出邀约的重要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诺与之一致,保险合同方能成立,翟桂根也才能依合同约定要求理赔。翟桂根不区分险种,认为只要发生了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扩大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增加了风险。故其在投保“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种的情形下,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医疗”险的条款进行赔付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翟桂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翟桂根负担。
上诉人翟桂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随意,显失法理法规。2012年5月翟桂根发生交通意外,因购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就理赔提起诉讼,列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开庭时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到庭,并提出诉讼主体不符,保单印章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翟桂根撤诉。后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庭的还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存在不公,造成错判。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翟桂根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连同“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一同出售,未向投保人介绍或讲解。故翟桂根只要投150元一份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即可获得相应赔偿。一审认定翟桂根投保的是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错误。翟桂根购买的是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而不是单独的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一审认定存在蹿打,那为何复位后不将其他两项划去?为何不告知翟桂根并要求签字认可?一审对保单每份多少钱、全买多少钱等也不闻不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一审庭审中翟桂根就被上诉人的主体当庭予以认可,前次诉讼可能因临近年底结案,法院做翟桂根工作而撤诉。
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实事求是的判决,并且纠正了在社会中形成的不考虑保险责任范围,恶意诉讼的情形,本案的判决应该有积极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一审法院确定诉讼主体是否正确?二、翟桂根投保的险种如何认定?二审中,翟桂根向本院申请调取太平洋保险公司销售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的存根副本,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明确,翟桂根要求提供底联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采纳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翟桂根未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主张按该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就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本案翟桂根起诉状列明被告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出庭应诉的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就此问题,一审法院曾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明确案涉保单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承保,并由该公司应诉、承担保单产生的保险责任,翟桂根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并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在一审庭审核对当事人身份时,翟桂根特别授权代理人就
审判员“本庭以上核实内容是否准确”的提问,回答“准确”,并在
审判员宣布“以上出庭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翟桂根诉讼中认可其系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翟桂根一审既已认可被告主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桂根二审中再提出关于诉讼主体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就翟桂根投保险种如何认定问题,经查:首先,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单将三个险种分别列出,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元;意外伤害医疗:元;意外骨折关节脱位:元。这一表述方式表明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分为三个不同险种,且分别对应不同的保险金额。而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保单确属于打印蹿位,按照复位后的打印内容,翟桂根实际投保的系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保险金额15000元,其他险种后未打印保险金额。其次,案涉保险单所附保险合同条款清楚表明意外身故、残疾、烧伤险是主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系附加险,意外骨折关节脱位险系可选择险种。从上述条款内容分析,翟桂根不可能单独投保意外伤害医疗这一附加险。故翟桂根认为其投保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全部险种,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按意外伤害医疗险条款进行赔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翟桂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凯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