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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618号

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车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下午,在上虞市丰××锅××房门口,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车某用木棒殴打范某某头部、胸部、腿部,致其受伤。经上虞市公某某法医鉴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车某向上虞市公某某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下午,在上虞市丰××锅××房门口,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后被告人车某用木棒殴打范某某头部、胸部、腿部,致其受伤。经上虞市公某某法医鉴定,范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车某向上虞市公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庭外调解协议,被告人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6时左右,在丰惠瑞灵厂里,其和车某因为去年工钱的事情吵起来,后两人就推来推去,抓来抓去,然后车某在旁边拿了一根木棍要来打其,其退了一下滑倒了,左耳上被他打了一下,左边肋骨上也被他打了一下,然后其就倒在地上了,左腿关节的地方又被他打了一下,其马上从地上爬起来把他按倒在地上,其跟他说他年纪比其大,其不跟他打架,其就把他放开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和范某某、车某是同事,是他们的前一班。2013年3月2日16时左右,下一班的范某某和车某等人来了,来了以后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他们两人经常要吵的,其就没有注意他们了,其到下班时间就管自己下班了,没有理他们。他们是在瑞灵公司的锅炉房门口吵架的。3、证人宣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16时左右,其准备下班,范某某与车某等人来接班,他们刚进来就开始吵,为了以前上班、待班事情。他们两个吵来吵去,手指点来点去,后来就互相推来推去。在这过程中,车某拿了一根木棒打了范某某几下,后来范某某将车某的木棒夺下,并把他摁倒在地上,摁住他的脖子,后来范某某将车某放掉。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16时左右,其准备下班,范某某与车某他们那一班的人就来接班,到了以后范某某与车某就开始相互骂,主要是范某某用手点车某,车某就不停向后退。是范某某一到厂里就开始骂车某的。后来其就管自己下班了。5、上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物鉴(法)字(2013)264号、2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某所(2013)临鉴字第134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范某某的损伤已达到轻伤程某且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车××之损伤未达到轻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环境等情况。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保全的事实。8、医院病例及诊断材料,证明被害人范某某及被告人车××因伤治疗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车某系自动投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收条、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车某已向被害人范某某支付了五万元赔偿款的事实。1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范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车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车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范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上虞市公某某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