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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41号

深圳市鑫东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飞龙泰能源有限公司、王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鑫X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腾X龙泰能源有限公司,王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深圳市鑫X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东。委托代理人郑华章,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X龙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伟。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公司职员。被告王某良,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农镇建国村*组。委托代理人邓武德,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X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腾X龙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腾X龙泰公司)、被告王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12月开始进行各种锂电池保护板的的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人民币479023.16元,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0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23.16元。在双方购销业务往来期间,被告王某良是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按照约定,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腾X龙泰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定按月清结货款,其中部分货款拖欠时间长达一年之久。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业务往来及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对帐单”、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支票”、被告王某良签名确认的“货款支付保证书”等关联证据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4023.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腾X龙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客户向被告腾X龙泰公司提出索赔,造成被告腾X龙泰公司商业信誉及经济上的损失。原告的保护板属于小零件,只有安装在电池上,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是否有问题。因为双方对于质量没有约定检验的标准,而且也没有约定检验的时间,被告腾X龙泰公司一般在原告送货时并没有进行检验,但根据行业的惯例,此类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可以随时退换货,而被告腾X龙泰公司因电池质量不合格被客户提出索赔是在6月份,截止今日双方尚未对此达成具体赔偿数额,但被告腾X龙泰公司与客户已经查出电池的质量问题是因保护板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腾X龙泰公司暂时停止支付货款有合理的原因。

二、原告的诉求比被告腾X龙泰公司核查的未支付货款数额多出9万余元,被告腾X龙泰公司认为双方应重新核对货款数额。被告腾X龙泰公司负责与原告业务的采购员张晓庆在刚和原告对帐后就辞职离开,对于其在2013年7月2日确认的对帐单,被告腾X龙泰公司当时也没有仔细核对,但在被告腾X龙泰公司接到起诉材料后,经核对送货单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发现送货单和对帐单不能完全对上,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本身就有前后不一致之处,经核对,被告腾X龙泰公司查实的未支付的货款为177863.36元,和对帐单确认的未付款金额274023.16元存在96159.80元差异。

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没有充分理由提前要求被告腾X龙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腾X龙泰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也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公司刚成立时,为扩大生意,口头承诺被告腾X龙泰公司供货总额达到40万元时被告腾X龙泰公司再支付货款,被告腾X龙泰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时货款尚未达到40万元,被告腾X龙泰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四、原告向被告腾X龙泰公司提供货物时,没有依法提供相应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发票。原告为一般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销售货物收取货款依法提供发票,但原告为不缴纳税款,虽经被告腾X龙泰公司要求,却从未提供过任何发票。

被告王某良答辩称,一、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使被告王某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是采用了不诚实的手段诱骗他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良虽然在签订保证书时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欠付货款的数额并不清楚,被告采购的事情全部由别人操作,但因为被告王某良之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有过较长时间的合作,出于对他的信任,就承诺愿为被告腾X龙泰公司保证,但事实上,原告欺骗被告王某良,让被告腾X龙泰公司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凭空多了九万多元,使得被告王某良增加了保证的范围,因此被告王某良有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王某良签字的货款支付保证书不具备保证担保的要件,被告王某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书”上“欠款人”,也就是被告腾X龙泰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也就是主合同都没有成立。2、货款支付保证书、合同、对帐单对于被告货款支付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书”上对于履行期限的表述为“尽快支付”,实际上就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保证期间还没有开始,被告王某良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腾X龙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腾X龙泰公司供应锂电池保护板等货物。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腾X龙泰公司对账确认: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腾X龙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4023.16元未支付。2013年7月2日,被告王某良出具《货款支付保证书》一份,载明:被告王某良自愿、无条件地对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X龙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腾X龙泰公司供货的义务,被告腾X龙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X龙泰公司支付货款27402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X龙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应承担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王某良承诺对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良对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X龙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4023.1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良对被告腾X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891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光  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叶丽敏(兼)

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