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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2号

陈帮烈与庞学金、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帮烈,庞学金,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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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陈帮烈。

被告:庞学金。

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帮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敏。

原告陈帮烈诉被告庞学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被告庞学金系该公司员工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追加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8月26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烈,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平,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帮烈诉称��2013年3月22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庞学金驾驶浙J×××××号大型客车沿天台县上清溪路行驶至上清溪农村信用社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33102382013013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学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撕裂伤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515.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15.80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125元、财物损失1429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399.80元。肇事车辆浙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2399.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学金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庞学金未答辩。

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药费973.80元、拖车费80元、电瓶车修理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3.80元。肇事车辆浙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估价为准。对原告的手机等损失,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答辩人自愿另行补偿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大型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应按2500元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以答辩人的核定为准,对原告的手机等损失,答辩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3时27分左右,被告庞学金驾驶浙J×××××号大型客车沿天台县始丰街道上清溪路行驶至上清溪农村信用社前时,与原告陈帮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33102382013013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学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帮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撕���伤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4515.8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被告庞学金系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药费973.80元、拖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413.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帮烈与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就手机损失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各方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0元,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行补偿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十八张、医疗诊断证明书四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存折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

本院认为天公交认字简(2013)第3310238201301319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庞学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帮烈承担本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为4515.80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收入为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而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证明确定为2.5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2.5个���为62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25元;4、施救费为80元;5、财物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360元,手机等损失250元,合计6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1580.80元。对于原告陈帮烈的手机损失,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愿另行补偿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515.80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125元、施救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手机损失250元,合计人民币11580.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及手表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庞学金系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庞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帮烈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1580.80元。

二、由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陈帮烈本次交通事故手机损失人民币200元(因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陈帮烈人民币1413.80元,故在执行中原告陈帮烈应返还给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213.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帮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陈帮烈预付),由被告天台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