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余吉军。被告三星半导体(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研究开发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0号威陵大厦9-13层。法定代表人吴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吉军诉被告三星半导体(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研究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吉军,被告三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吉军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6日起至被告处上班,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至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约定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制。经被告核定原告2012年度年薪为181804元,工资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4039元工资,剩下的13336元工资于每年的春节作为春节奖金支付。2012年1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原告2012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发放13336元春节奖金,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经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春节奖金12224.67元。无奈,原告只能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9日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报酬12224.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星分公司辩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采用年薪制,年薪构成为每月“固定工资”13336元、“变动工资”703元和“春节奖金”13336元组成,合计181804元;同时约定“员工在合同期间离职时,本通知单失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因个人原因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不符合发放“春节奖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发放“春节奖金”的十二分之十一即12224.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吉军于2007年8月1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其中2011年6月13日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及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年薪通知单的内容”。2012年被告发给原告年薪核定通知单一份,原告签收。该通知单确认原告余吉军的年薪合计181804元,其中工资168468元,包括固定工资的每月13336元及变动工资703元;另为奖金13336元,该奖金属于春节奖金项下。在“核心人力奖金”这一项下原告没有核定奖金。通知单还确定了“员工在合同期间离职时,本通知单失效;如自发放日始一年之内离职,需将核心人力奖金的税后实得全额返回公司;通知单有效期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离职,双方遂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原告2012年度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发放13336元春节奖金12224.67元,未果。原告向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19日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2010年的人事制度概要中有关工资的制度规定“工资构成”分为“基准年薪”与“附加年薪”,其中“基准年薪”包括月工资及奖金,奖金为国庆节及春节,属于固定工资;“附加年薪”均为变动工资,包括“核心人力津贴、“长期服务奖励”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年薪核定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人事制度概要、仲裁裁决书、2008年收入明细,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另,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3年度年薪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构成,及劳动者与单位双方并未约定离职不能享受奖金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该质证异议成立,对该材料的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制定的工资制度中已明确春节奖金系固定工资,属于基准年薪范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则约定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为“年薪通知单的内容”,而被告让原告签收的年薪核定通知单已确认原告的年薪包括了春节奖金13336元,合计181804元,故该181804元年薪系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除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外,双方对余额13336元以春节奖金名义发放是明确的。故该13336元以春节奖金属于已明确的固定工资,而非尚不确定是否发放的奖金。此外,年薪核定通知单约定“员工在合同期间离职时,本通知单失效”,该条款仅约定了员工在合同期间离职这一情形下,产生通知单失效的后果,但并不必然得出“通知单失效即不能发放剩余13336元奖金”的结果,原、被告对通知单失效之后按何标准发放工资并无约定。综上,
本院认为年薪核定通知单确认的奖金13336元,应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依其提供劳动的期限按比例主张应得的劳动报酬,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鉴于原告工作到11月23日,奖金仍应按实际工作日的比例来计算,且应按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这一周期而非按2012年一年这一周期来计算,本院确认为9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星半导体(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研究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吉军劳动报酬974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星半导体(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研究开发分公司负担。被告三星半导体(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集成电路研究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姜舒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