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檀玉明,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檀玉明房地产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24日,檀玉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港东公司返还檀玉明购买商铺款441852元,并由港东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商铺款利息5154.9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加收50%计算从约定退还商铺款截止之日2012年7月30日起顺延至商铺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审法院查明:檀玉明与港东公司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077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港东公司向檀玉明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C区一层1186号铺位,双方约定该铺位转让总价为441852元。该合同约定檀玉明在合同签署并支付清转让价款十二个月后,三十六个月内可要求港东公司以该合同价款回购,而港东公司不得推诿,但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税费一概由檀玉明承担。该合同签订后,檀玉明依约定支付完毕了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441852元。2010年11月21日,檀玉明与港东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RB-yyb-2010-0077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作为檀玉明、港东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的附件六。该协议约定檀玉明自愿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的C区一层1186号铺位委托给港东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统一代租,整体经营。2012年5月24日,檀玉明、港东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檀玉明、港东公司双方同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港东公司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退还檀玉明案涉铺位已付购铺款项共计441852元。庭审中,檀玉明主张要求港东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商铺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商铺购房款441852元为本金,从商铺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即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计至港东公司全部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檀玉明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檀玉明、港东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是檀玉明、港东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港东公司对檀玉明主张返还购房款441852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对檀玉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檀玉明所主张的利息,港东公司没有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按时向檀玉明退还已付购房款,故檀玉明有权要求港东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因《解除合同协议》并未约定明确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审法院认为港东公司应按如下计算方法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以4418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对檀玉明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檀玉明返还购房款441852元;
二、港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檀玉明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41852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檀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3元、保全费2219元,由港东公司承担。港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解除合同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当认定檀玉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逾期利息权利主张的开始,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港东公司对檀玉明依据《解除合同协议》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无异议。《解除合同协议》仅约定港东公司向檀玉明退还已付房款425937元,并无任何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约定。在起诉之前港东公司亦已给予檀玉明相应的利息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港东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檀玉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点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利息的截止时间认定有误,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港东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之日。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港东公司提交了一份檀玉明1186铺位(2011-2013年系统导出资料明细),拟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檀玉明案涉铺位的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双方在协议解除后港东公司已支付的檀玉明8月份与9月份的租金作为属于对檀玉明的利息补偿,因此港东公司无需再支付檀玉明起诉前即2012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港东公司未提供其已向檀玉明支付2012年8月份与9月份租金的证据,港东公司确认双方并无约定以租金作为利息损失的补偿。檀玉明认为港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并表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租金问题主张权利,港东公司不能以其已支付租金作为其无需支付相应利息的抗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围绕上诉人港东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港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如何认定。首先,港东公司二审提供的檀玉明1186铺位(2011-2013年系统导出资料明细),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资料是港东公司单方制造,檀玉明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其次,支付租金与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港东公司已支付檀玉明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租金,但港东公司与檀玉明之间并没有约定港东公司可以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补偿檀玉明的利息损失,现港东公司主张以其已支付租金作为檀玉明利息损失的补偿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港东公司没有按照《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按时向檀玉明退还已付购房款,港东公司应从协议解除之日起支付檀玉明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审认定港东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檀玉明主张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港东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之日,由于檀玉明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港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港东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斌
代理
审判员 冯婉娥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