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横山县塔湾镇小豆湾村,现住靖边县郭家庙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小学文化,住陕西省靖边县王渠则镇蔡家峁村,现住靖边县河东种子公司附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位于横山县马扎梁村的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8日签订了《酒店装修协议》。后未等原告交付工程,被告又另外找人进入工地,原告无奈撤出工地,工程款一直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7700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6000元的收条。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仅不予偿还,还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无法给工人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古历12月8日酒店装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酒店,约定价格以装潢板计算,每张50元,地脚线每米6元,安装门每套70元。第二组证据,用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交付装潢板的数量。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目前为止还没有按期给我交工。
二、工程共3000多平方米,该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还倒欠被告钱着了,具体没有结算的,大概欠几万元。
三、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十支,第一支:2012年1月11日,付款2000元。第二支:2012年3月28日付了8000元。第三支:2012年4月21日付款2000元。第四支:2012年6月17日付款31000元。第五支:2012年9月7日付款20000元。第六支:2012年2月11日付款500元。第七支:2012年4月10日付款5000元。第八支:2012年3月14日付款1000元。第九支:2012年2月29日付款5000元。第十支:2012年2月17日付款2000元。另外1000元没有打条子。证明:被告给原告已经付了77500元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装修过程中恶意浪费装璜板。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板每张50元无异议,但门安装了两套,脚线没有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恶意浪费材料,二楼墙上有窟窿必须拿板补住后才能摸腻子进行装璜。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后才做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古历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酒店承包协议,双方约定:
一、甲方职责:负责所有工程材料运送到现场,负责保障水电畅通。
二、乙方职责:乙方将按照甲方的施工方案进行工程施工。
三、工价:工程所有的板以每张50元计算,地脚线以每米6元计算,门安装以每套70元计算。
四、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首付2000元,2012年工人进入工地付5000元,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50%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两个月付清。
五、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场地和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安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工期:从2012年古历的正月初八至2012年古历的三月二十九交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出现纠纷,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亦未对所做工程量进行计量,离场。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77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申请对所做工程量以及装潢板数量等问题进行鉴定,原告不予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的酒店装修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酒店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原告应提供所做工程总量的证据,但原告现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刘治强
审判员 赵树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