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28号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28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代表人蒋伟波,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尚恒,男,51岁,汉族,系老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官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尚,男,50岁,汉族,系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尚恒、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设备(大豆纤维助剂生产线一条)作抵押从我社借款365万元,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大豆纤维助剂生产线一条做抵押在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3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利率为8.9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老店信用社提交的2012年3月31日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大豆纤维助剂生产线一条做抵押在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365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原告诉请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老店信用社对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大豆纤维助剂生产线一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被告滑县华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