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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25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应爱平。委托代理人丁杰、李欣。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水根。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被告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海林。被告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水根。被告倪文校。被告张金美。被告倪水根。被告李凤花。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滨江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厨卫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盾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滨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奇公司、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滨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交行滨江支行与比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286010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行滨江支行为比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21日。比奇公司存入保证金800万元为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现金保证,并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计利率为每日0.5‰。2011年9月20日,交行滨江支行与比奇厨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1286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比奇厨卫公司为比奇公司与交行滨江支行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签订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交行滨江支行与百仕盾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012860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百仕盾公司为比奇公司与交行滨江支行在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3月16日,交行滨江支行与比奇假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比奇假日公司为比奇公司与交行滨江支行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额为1000万元。2012年3月16日,交行滨江支行与倪文校、张金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倪文校、张金美为比奇公司与交行滨江支行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额为1000万元。2012年3月16日,交行滨江支行与倪水根、李凤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倪水根、李凤花为比奇公司与交行滨江支行与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额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滨江支行依约向比奇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合同到期后,交行滨江支行扣除保证金及账户存款之后,现余额7865143元已经发生垫款并欠息,经交行滨江支行多次催收,比奇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他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交行滨江支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比奇公司偿还交行滨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7865143元,利息及复息498656.74元,合计人民币8363799.74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比奇公司、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未作答辩。原告交行滨江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据:1、开立银承合同1份,证明交行滨江支行与比奇公司之间存在汇票融资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承汇票、保证金凭证、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交行滨江支行已履约放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5份,证明各被告为比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款明细1份,证明比奇公司及其余各被告已违约的事实。被告比奇公司、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交行滨江支行提供的承兑汇票合同及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由各被告签字、盖章,银承汇票、保证金凭证、还款凭证为放贷履行凭证,具有真实性;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登记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欠息明细系交行滨江支行单方证据,可表明比奇公司欠款数额,具有真实性;比奇公司、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交行滨江支行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浙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通过浙江日报刊登公告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浙江公司,华融浙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院对华融浙江公司提出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的申请予以支持。并查明,华融浙江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为华融浙江公司。

本院认为,交行滨江支行与比奇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与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比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比奇厨卫公司、百仕盾公司、比奇假日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交行滨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应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865143元;

二、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利息及复息人民币498656.74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3637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对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各在其担保额度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47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浙江比奇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长兴比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倪文校、张金美、倪水根、李凤花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   钟   军

审 判 员 许炯

代理

审判员黄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卢   方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