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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997号

胡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胡某。

被告:沈某甲。

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春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故婚姻基础薄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信任,被告一直有暴力行为,对于小孩也经常打骂,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有时吵架,但吵完架后关系还是可以的,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8月3日原告回家很晚,被告怀疑其有外遇而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夫妻之间仍能和好,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8月15日发生冲突而报警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怀疑对方有外遇而时常发生争吵,但争吵过后又能和好生活,且每年8月2日被告生日时,原告都能陪伴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本质是好的,因结交的朋友都是社会上“不三不四”的女人,带坏了原告,并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所以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告结识这些朋友都是生意上的需要,自己的手机、网络等信息被告都知道,平时交往中很注意与异性的关系,自己是清白的,但怀疑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认为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一个人一生幸福的重要载体,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才能维护的更好、更坚实,才能从中体会到相互依赖、相互关心的甜蜜。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懂得生活的艰辛。原、被告双方婚前同居,说明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相互猜忌对方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时常发生争吵,这说明夫妻双方在自信心及相互信任度上均有不足。只要原、被告均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要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多检视改进自身存在的不足,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彼此尊重和信任,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告诉称之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春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