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计伟,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兴县,现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2009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计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计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张计伟在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师范学院东100米精典台球厅一楼走廊,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宗乔申比亚乔摩托车电门撬开,窃取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9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计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讯问笔录、抓获经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机动摩托车销售专用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张计伟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计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字型改锥头一个、十字型改锥头一个、一字型改锥头三个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娄永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