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02号

徐金海与谢全忠、王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金海,谢全忠,王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邓凯。委托代理人斯诚。被告(反诉原告)谢全忠。被告(反诉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王汀。

原告徐金海诉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5月10日和2013年6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海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斯诚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邓凯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谢全忠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被告王小龙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王汀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活动。201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6日为案件当事人自行协商期间,同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2日,本院根据被告王小龙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海诉称:2011年7月下旬,原告徐金海因急于寻找合适开办“豪猪养殖场”的地方,碰到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当时,被告谢全忠、王小龙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声称他们村里有合适的地方可以开办豪猪养殖场,并承诺“豪猪养殖场”的土地和合法经营手续他们均可以办妥。此后,被告谢全忠、王小龙以交土地款、项目建设款的名义不断向原告徐金海要钱,2011年8月10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徐金海分三次支付给被告谢全忠、王小龙210000元,其中,被告谢全忠收款130000元,被告王小龙收款80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告知原告徐金海因本地属于生态保护区,无法开办豪猪养殖场。原告徐金海知道实情后,要求被告谢全忠、王小龙退还所收钱款。被告谢全忠退还原告徐金海款项76300元,被告王小龙分文未退。现起诉:1、解除原告徐金海与被告谢全忠、王小龙之间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2、被告谢全忠、王小龙退还原告徐金海款项133700元。

被告谢全忠辩称:为合伙养殖豪猪,三方订立《合伙投资协议》属实。协议订立后,为筹办豪猪养殖场,其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目前,三方继续履行该协议条件未丧失。原告徐金海支付给其的款项部分已用于筹建豪猪养殖场之中,因无法办妥营业执照,已退还给原告徐金海多余款项,事实上,其与原告徐金海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总之,原告徐金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龙辩称:三方订立《合伙投资协议》属实。原告徐金海与其之间帐目尚未结算,该协议不同意解除;按照其实际投入的款项,原告徐金海尚应支付其投资款,要求驳回原告徐金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共同反诉称:三方订立《合伙投资协议》属实。该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徐金海告知被告谢���忠要放弃养殖豪猪,改种果苗和树苗,此时,被告王小龙已投入豪猪养殖场资金达105685元,扣除原告徐金海支付给其80000元,尚差25685元。依照该协议约定,前期均由原告徐金海负责投资,发生亏损应由原告徐金海承担,据此,被告谢全忠、王小龙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原告徐金海继续履行三方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2、原告徐金海支付被告谢全忠、王小龙的为筹办豪猪养殖场额外支出的土地租赁费、青苗补偿费、水池建设材料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85元。原告徐金海对被告谢全忠、王小龙的反诉答辩如下:目前,三方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伙投资协议》的外部条件,事实上,三方已经终止《合伙投资协议》的履行,只是终止后费用结算问题三方尚有争议;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反诉要求原告徐金海给付其额外支出各项损失25685元无事实依据��总之,被告谢全忠、王小龙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反诉讼请求。原告徐金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被告谢全忠、王小龙的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豪猪订货合同及订货单各1份,欲证实2011年7月31日,原告徐金海已向他人订购价值为670000元豪猪种苗。经质证,被告谢全忠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订货合同与订货单的时间不符;被告王小龙认为,对该证有异议,其对原告徐金海是否向他人订购豪猪苗不清楚。证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欲证实2011年8月9日,原告徐金海向工商部门申请筹办豪猪养殖场的字号。经质证,被告谢全忠认为,对该申请书的情况不明;被告王小龙认为,对该申请书有异议,其不清楚原告徐金海向工商部门申请筹办豪猪养殖场字号的情况。证三、《合伙投资协议》1份,欲证实三方合伙开办豪猪养殖场引起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对该证均无异议。证四、收条和收据共4份,欲证实原告徐金海为筹办豪猪养殖场支付给被告谢全忠资金13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小龙资金80000元。经质证,被告谢全忠认可原告徐金海交付给其用于筹办豪猪养殖场资金130000元;被告王小龙认可原告徐金海交付给其用于筹办豪猪养殖场资金80000元。证五、结算单1份,欲证实2011年9月2日,原告徐金海与被告谢全忠进行结算,被告谢全忠声称为筹办豪猪养殖场,已开支94175元,尚余35825元,被告谢全忠将余款当场退还给原告徐金海,另被告谢全忠承诺支付给他人的水泥预付款45000元,要等到他人同意退货时才能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徐金海;被告王小龙声称为筹办豪猪养殖场,已开支25671元,尚余54329元,余款被告王小龙未退还给原告徐金海。��质证,被告谢全忠认为,该结算单其没有看到过;被告王小龙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徐金海与被告谢全忠之间的结算行为,其不清楚结算内容。证六、被告王小龙出具的结算单3份,欲证实被告王小龙因筹办豪猪养殖场支出仅17992元。经质证,被告谢全忠认为,原告徐金海与被告王小龙之间帐目其不清楚;被告王小龙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结算单所涉款项仅是其支付的部分款项。证七、原告徐金海支付挖机款凭证2份,欲证实筹办豪猪养殖场的挖机款是原告徐金海支付的。经质证,被告谢全忠认可挖机款其没有支付过;被告王小龙认为,该2份挖机款凭证中,其中20000元是原告徐金海支付的,另10000元是其支付的。证八、申请报告1份,欲证实根据本地生态保护要求,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范围内不允许开办豪猪养殖场的。经质证,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均���为,对该申请报告的情况不明,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谢全忠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徐金海与其之间的帐目已结清。经质证,原告徐金海认为,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其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被告王小龙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中所用水泥的相应价款都是从原告徐金海支付给被告王小龙的80000元款项中支出的。反诉被告王小龙为反驳原告徐金海的本诉诉讼请求和支持反诉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合伙投资协议》1份,欲证实三方合伙开办豪猪养殖场引起的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徐金海无异议。证2、自留山坡地租赁合同8份。证3、青苗赔偿费收据2份。证4、各类收条及收款收据8份。上述3组证据材料,欲共同证实其为履行《合伙投资协议》,已支出各类费用105685元,超过原告徐金海支付给其80000元。经质证,原告徐金海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这些合同上虽盖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于,当地村民委员会主任与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关系密切,这些合同都是被告王小龙事后补签的,也无法证实被告王小龙已支付给这些农户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谢全忠对被告王小龙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王小龙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示了鉴定报告1份。经质证,三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金海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豪猪订货合同及订货单各1份,原告徐金海提交该组证据材料,不论内容是否属实,来源是否合法,均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该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对此又有异议,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之三、《合伙投资协议》1份,三方对该证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四、收条和收据共4份,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五、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中被告谢全忠未签名,对被告谢全忠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小龙非结算行为参与者,对被告王小龙也不具有约束力,确认不具证明力。之六、被告王小龙出具的结算单3份,应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证。之七、原告徐金海支付挖机款凭证2份,三方对案涉工程中实际支出该款无异议,其中,10000元挖机款凭证明确载明付款方小龙,该凭证项下的1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王小龙支付的,另20000元应认定是原告徐金海支付的。之八、申请报告1份,与三方在第��次庭审陈述相一致,确认具有证明力。(二)、被告谢全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对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谢全忠退还给原告徐金海水泥款40500元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三)、对被告王小龙提交的证据材料:之1、《合伙投资协议》1份,三方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之2、自留山坡地租赁合同8份。之3、青苗赔偿费收据2份。之4、各类收条及收款收据8份。该3组证据材料,之2、之3所涉的证据材料,与三方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徐金海第一期投资款1500000元用于支付前5年山坡地租金等费用支出约定内容相一致,予以确认;之3所涉的证据材料客观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徐金海未认可,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四)、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三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徐金海作为甲方,被告谢全忠作为乙方,被告王小龙作为丙方,三方欲合作养殖豪猪等养殖种殖业的开发事业,为此,订立《合伙投资协议》1份,依照协议约定:

一、甲方第一期投资约1500000元,折合1500000股,主要使用于:支付农户《自留山坡地租赁合同》前五年的租金、建造养殖和种殖业的房舍,水、电、道路设备等设施的费用,购豪猪苗的费用及1-2年的经营费用等。

二、乙方投入6亩山坡地,每年折合5000股,如:第二年增至10000股,第三年增至15000股,以此类推,第二十年增至100000股,另投资现金50000元折合50000股(暂定)。

三、丙方投资50000元,折合50000股(暂定)。

四、甲方负责养殖和种殖经营工作。

五、如遇各种原因发生企业亏损,甲方先承担亏损责任的经济责任,待甲方全��亏损完后,再由乙、丙方承担承担经济责任。

七、在筹建期间,甲、乙、丙三方与村民签订的《自留山坡地租赁合同》属三方共同合同,任何签字一方不得占为独享,以谋取个人利益,签字的一方只代表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利益与义务。

九、三方合作时间与《自留山坡地租赁合同》的二十年日期相一致,从2011年8月至2031年8月等内容。协议订立后,为筹办豪猪养殖场,原告徐金海支付给被告谢全忠13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小龙80000元。因三方选择用于开设豪猪养殖地址不符合当地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筹办豪猪养殖过程中,被迫中途停工。后三方予以清算,原告徐金海自认被告谢全忠退还其现金35800元,退还水泥款40500元,合计76300元。2011年9月8日,原告徐金海向被告谢全忠承诺,其支付给被告谢全忠130000元款项,双方帐目已结清。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小龙申���,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为85095元,原告徐金海支付给他人的挖机款20000元,由此,认定由被告谢全忠、王小龙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65095元。

本院认为:除三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对尚存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合伙投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合伙投资协议》是上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权利义务依从约定。目前,造成上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本地属于生态保护区,有关部门建议不宜在本地从事规模养殖业。目前,当事人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三方订立上述协议目的已落空,故原告徐金海要求解除三方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谢全忠、王小龙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徐金��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王小龙承担退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从查证的事实分析,总工程造价款85095元,扣除原告徐金海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共同支付工程款65095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清该工程款中,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各自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确定该工程中,由被告谢全忠、王小龙各半支付。被告王小龙支付前五年的山坡地租金等费用,依照三方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徐金海负担。由上,结合原告徐金海支付给被告王小龙80000元事实,确认被告王小龙尚应退还原告徐金海21102.5元。

三、原告徐金海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谢全忠承担退款的民事责任问题。从查证的事实分析,原告徐金海在筹办豪猪养殖场过程中,支付给被告谢全忠130000元,后被告谢全忠退还原告徐金海76300元,原告徐金海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谢全忠��出承诺,认可其支付给被告谢全忠的130000元,双方帐目至此结清,故原告徐金海对被告谢全忠提出要求与被告王小龙一起承担退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当事人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应予解除。被告王小龙尚应退还原告徐金海21102.5元。

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谢全忠退款的诉讼请求,与其此前向被告谢全忠承诺不符,对原告徐金海要求被告谢全忠与被告王小龙一起承担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全忠、王小龙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金海与谢全忠、王小龙于2011年8月10日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王小龙退还徐金海款项21102.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金海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全忠、王小龙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2974元,由徐金海负担2505元,王小龙负担469元,反诉部分受理费221元,由谢全忠、王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