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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01号

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洪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洪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文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

被告:吴洪森。

原告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众公司)为与被告吴洪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善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吴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众公司诉称:巨晓龙向被告借款,将原告交其保管销售的朗逸牌轿车二辆押给被告。原告得知后即告知被告该二辆车为原告所有,巨晓龙无权处分,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之后,被告仅归还一辆朗逸牌轿车。原告曾请求峡口派出所解决,但被告仍拒绝归还。车辆被被告扣押已长达半年之久,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所扣押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仍拒绝归还,明显违法,并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归还所扣车辆。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朗逸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391828,车架号LSVAL4186D2035060、车辆型号SVW7167LSD,价值11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如果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按车辆销售价折价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峡口派出所询问巨晓龙笔录一份,以证明巨晓龙开给被告的两辆车都是原告的,是巨晓龙的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车是借款以后开去的。2、车辆合格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巨晓龙开给被告的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洪森辩称:巨晓龙向我借钱,开给我两辆车事实。诉状上其他的不属实。车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车开给我,我也没有车开还给原告,只有巨晓龙可以来要车。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到我处将车开走,另一辆也是巨晓龙开去的。被告提供了借条和协议的复印件,以证明车是巨晓龙的,不是原告的。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巨晓龙借款时就谈好要押车的,车当天是没有开走;车辆合格证、发票我也不需核对,与本人无关,我只知道车是属于巨晓龙的。对于被告出示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借条与本案无关,协议也不能证明是巨晓龙的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巨晓龙的询问笔录系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车辆合格证、增值税发票经与原件核对完全一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也不能证明车是巨晓龙所有,原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所有权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那辆车是原告的,证据有峡口派出所对巨晓龙的询问笔录,巨晓龙也反映:原告的峡口展示厅是他负责经营的,因向吴洪森借钱不能归还,将两辆郎逸轿车押给吴洪森,让其开走了车辆,但车是属于公司的。其次是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被告主张车是巨晓龙的,向法庭出示的仅是巨晓龙的借条和押车协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其他凭证。从被告角度,要否定在他处的那辆车的所有权非原告的,他能做可做的是,将在他处的那辆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与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核对一下,是否一致,要是不一致,就能否定原告的主张。但被告在法庭给其释明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请求法庭给予核对,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上海大众品牌汽车销售等的企业,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峡口开设了一个汽车销售展示厅,同年11月底起,巨晓龙为该展示厅的负责人。2013年2月因朋友之请,巨晓龙向被告借款21万元,并将在峡口展示厅的二辆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押给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于是被告从展示厅开走了该二辆车。后来,巨晓龙归还了被告部分借款,被告退还了一辆车。另一辆车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没有退还,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依法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财产需有合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巨晓龙原押给被告的现仍由被告占有的一辆逸牌轿车系其所有,原告主张返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进价折价较妥。由于被告拿不出车辆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证明车是巨晓龙的,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又因巨晓龙也自认两辆车都是公司的财产,因而巨晓龙就无权将该车辆押给他人,被告就失去了合法占有该车辆的根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既缺乏证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洪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朗逸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391828,车架号LSVAL4186D2035060、车辆型号SVW7167LSD),如果不能返还的,则折价赔偿10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原告江山市昌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洪森各承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善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