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王作仪,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维民,系原告之子。被告乌君。被告王维国,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原告王作仪诉被告乌君、王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君、王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贰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有借据为凭,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贰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维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乌君、王维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枚。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暂借乌君,月息1.5分,经办人:王维国04.1.7。用以证明被告王维国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7日,被告王维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王维国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标注为暂借乌君。2009年5月30日被告王维国偿还了2000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款。截止至2009年5月30日,扣除借款利息,还欠本金19430.00元,后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以欠据是被告王维国出具,放弃了要求被告乌君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国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国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王维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袁 铁 军
审 判 员 刘���
人民陪审员 武 彦 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