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静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戈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常宏。
上诉人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戈阳、赵常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丹龙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张淑英
审 判 员 应 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