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49号
原告:孙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告:周甲。
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甲起诉称:被告周甲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1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到期后向被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找借口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孙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甲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本人向孙甲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到时周甲逾期还款,孙甲将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所××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某20110038750号)不取消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委托孙乙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单慧慧
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