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郑剑荣。
委托代理人:梁宇、郑岳荣。
被告:吕李萍。
被告:王法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吕李萍、王法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吕李萍所有的浙J.36J**号神行者2牌汽车。于2013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吕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吕李萍称与��告王法义已离婚,有关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未转交给被告王法义,故本院重新向被告王法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于同年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李萍、王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吕李萍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李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417‰,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金额为9215.19元,还款日为每月1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违约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条款。同时,被告吕李萍以其所有的浙J.36J**号神行者2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法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吕李萍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李萍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吕李萍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17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以上,尚欠本金190837元、利息及罚息4536.6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76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吕李萍、王法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83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536.63元,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60元;2、原告对被告吕李萍所有的浙J.36J**号神行者2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
一、《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李萍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吕李萍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法义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以及被告王法义承诺为被告吕李萍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吕李萍发放贷款300000元及借款用途、借款还款时间、利率的事实。
三、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一份。证明浙J.36J**号神行者2牌汽车系被告吕李萍所有及该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吕李萍尚欠本息的事实。
五、提前还款函一��。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吕李萍发送提前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
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760元的事实。
七、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李萍、王法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吕李萍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提供证据有离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李萍、王法义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法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吕李萍质证无异议;被告吕李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将原告及被告吕李萍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法义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及被告吕李萍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吕李萍、王法义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李萍、王法义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被告王法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和承诺书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李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吕李萍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吕李萍发送提前还款函。因此,被告吕李萍应提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
被告吕李萍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法义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共同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和被告王法义的共同还款承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李萍(第二次庭审)、王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李萍、王法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9083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为4536.63元,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6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被告吕李萍所有的浙J.36J**号神行者2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保全费15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吕李萍、王法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善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