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阳分中心,住所地:丹阳市城市绿洲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陆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朝耀、姚建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锁,曾用名林云锁。被告张晓珍。被告姚玉美,丹阳市。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阳分中心与被告林永锁、张晓珍、姚玉美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阳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锁、张晓珍、姚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阳分中心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永锁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并由被告姚玉美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后,被告林永锁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林永锁、张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永锁、张晓珍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83010.64元、律师费6425元,承担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被告林永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证据2、委托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林永锁放了贷款20万元。证据3、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玉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林永锁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据4、结婚申请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林永锁曾用名林云锁。证据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425元。证据6、职工还款流水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83010.64元。被告林永锁、张晓珍、姚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永锁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被告林永锁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5年,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22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和处分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欠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第九条费用承担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永锁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林永锁取得贷款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2年7月至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2009年1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姚玉美签订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姚玉美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阜阳一村53-1号的房屋为被告林永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罚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林永锁与被告张晓珍于199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林永锁曾用名林云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锁及姚玉美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林永锁连续超过3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林永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83010.6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永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642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永锁与张晓珍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玉美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质证和抗辩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锁、张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丹阳分中心借款183010.64元、律师代理费6425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林永锁、张晓珍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姚玉美所有的位于丹阳市阜阳一村53-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6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曾学兵
代理
审判员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