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郑建新。
被告:郑海勇。
原告郑建新为与被告郑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梅、
代理
审判员朱成杰、
人民陪审员李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新诉称,被告郑海��2011年5月11日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郑建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清本息,现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海勇在法定答辩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郑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郑建新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海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郑建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月利��为2分。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建新与被告郑海勇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郑建新承担100元,被告郑海勇承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玉梅
代理
审判员 朱成杰
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叶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