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李世清,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委托代理人冯秀静(系原告妻子),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宇,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瑞青,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世清与被告刘金宇、王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秀静、被告王瑞青、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清诉称,2013年6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刘金宇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外环瑞泰隆钢铁东与原告由南向北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0149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世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瑞青系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王瑞青为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99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刘金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世清治疗、休息及花费医药费700元。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575元,花费认证费50元。4、施救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施救费花费240元。5、停车占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停车费花费300元。6、唐山市丰润区华艺木器加工厂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诉请并不超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认证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我公司认可1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瑞青辩称,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王瑞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王瑞青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58元。被告刘金宇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从诊断证明体现出原告伤后到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其随后的各种复查,均没有使用医疗器具检查,只是医师与原告进行询问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太强,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认可其误工天数15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为收据,且未加盖任何公章,不是正式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工资表并没有制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用章,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木器加工厂,我公司同意按100元每天的制造业标准对其误工进行赔偿。被告王瑞青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世清对被告王瑞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被告王瑞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王瑞青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15时20分,被告刘金宇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12线唐山市丰润区外环瑞泰隆钢铁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李世清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世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世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世清当天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8元,初步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颈部、左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其休息两周。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2013年6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有的豪爵150-9摩托车车损为575元,花费认证费50元。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两周,两周后复查。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养一个月。原告主张其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7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华艺木器加工厂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另查明,被告刘金宇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刘金宇与王瑞青,此车于2013年4月1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瑞青已为原告垫付65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金宇与王瑞青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金宇、王瑞青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对于被告刘金宇、王瑞青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其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7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元、误工费7319.71元(100.27元×73天)、交通费200元、车损575元,认证费50元,施救费240元,损失合计8942.71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58元(医疗费558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519.71元(误工费7319.71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815元(车损575元+施救费2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35元。被告王瑞青为原告垫付的658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瑞青。原告主张开支医疗费7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927.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世清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王瑞青垫付的658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世清负担45元,被告刘金宇、王瑞青各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