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李玉顺,男,住所地本市浦口区。被告谭亚莉,女,住所地本秦淮区。第三人谭文冬,男,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系谭亚莉父亲)。
原告李玉顺与被告谭亚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玉顺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蒋云,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谭文冬为第三人。原告李玉顺、被告谭亚莉、第三人谭文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顺诉称���2011年7月5日向谭亚莉父亲谭文冬借款10万元。后于2011年9月30日,以本票方式归还。因谭文冬不在宁,经商议,由谭文冬女儿谭亚莉代收。现谭文冬否认这一事实,故起诉要求谭亚莉归还代收的104000元。
被告谭亚莉辩称,2011年9月30日确实收到了李玉顺给付的104000元的本票,是谭文冬让其代收的,因为这笔钱是李玉顺归还谭文冬的借款。第三人谭文冬述称,2011年9月30日确实让其女儿谭亚莉从李玉顺那取回一张104000元的本票。这笔钱是李玉顺归还的借款。2011年11月2日,李玉顺又归还102000元。这两笔还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借条均已交给李玉顺。至日前,李玉顺尚欠谭文冬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亚莉系第三人谭文冬的女儿。2011年9月30日,李玉顺通过谭亚莉以本票形式向谭文冬归还借款104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谭亚莉向李玉顺出具:“今收到李玉顺银行本票���万零肆仟谭亚莉”。2011年11月2日,李玉顺归还谭文冬10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本金。审理中,原告李玉顺、第三人谭文冬一致表示,李玉顺曾多次向谭文冬借款,因存在多笔借贷事实,李玉顺一般还一次款,收回一张借条,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所归还的款项具体是哪一笔的借款。李玉顺表示,2011年9月30日通过谭亚莉向谭文冬归还了104000元的借款,但谭文冬并未将借条交付给其。而谭文冬则表示,确实收到了李玉顺通过谭亚莉归还的104000元的借款。这笔还款的借条与2011年11月份还款102000元的借条,本金总额共计200000元,均已交给了李玉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第三陈述、收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谭亚莉认可确实收到��告李玉顺交付的金额为104000元的本票,原、被告一致表示该款系归还第三人谭文冬的借款,第三人谭文冬亦确认被告谭亚莉收取本票的行为系其委托,故被告谭亚莉收取本票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现原告李玉顺要求被告谭亚莉归还10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原告李玉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蒋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