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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许怀中与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同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怀中,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于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许怀中,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被告:于同彬,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侠,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郑亚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怀中与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群、

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陆琳组成合议庭,于××013年0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于同彬的委托代理人韩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怀中诉称,××01××年10月18日,被告于同彬驾驶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31M处,撞至同方向李辉驾驶的实施左转弯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及李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S×××××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96596.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许怀中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等情况;证据四、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0元;证据五、利群司法鉴定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评定期限为118天,护理期84天,营养期间70天,鉴定费××100元;证据六、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同彬辩称;我已垫付××万元医疗费;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于同彬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取××万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求无依据;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01××年10月18日,被告于同彬驾驶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31M处,撞至同方向李辉驾驶的实施左转弯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许怀中及李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利公交认字[××01××]第1018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于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怀中无责任。原告许怀中受伤后被送至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天(××01××年10月18日至11月08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伴3、4、5趾跗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8118.1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01××年04月××9日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怀中因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程度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在;评定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七千元(7000元);误工期限为118日;护理期限84日;营养期限70日;鉴定费××100元。××01××年11月13日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定为700元。另查明,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01××年7月3日至××013年7月××日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01××年7月6日至××013年7月5日止,不计免赔)。被告于同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01××]第1018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评估报告;4、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挂靠协议及保险条款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怀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认定被告于同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怀中无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0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161××元计算;护理费参照××01××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据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怀中依法可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8118.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为6986.9元(118天×××161××元/365天)、护理费为935××.7元(84天×4064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天×××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0元/天),伤残赔偿金143××××元(××0年×7161元/年×10%)、财产损失700元、原告许怀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不但身体遭受伤害和经济造成损失,精神上也受到相应的损害,故原告许怀中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综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必要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为600元。合计76919.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怀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43××××元、误工费为6986.9元、护理费为935××.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96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怀中各项损失××6958.10元。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43××××元、误工费为6986.9元、护理费为935××.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9961.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怀中各项损失××6958.10元;

二、驳回原告许怀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于同彬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退给被告于同彬)。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于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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