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邓某,住霍山县。
被告:涂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春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明 来源:
邓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63号
原告:邓某,住霍山县。
被告:涂某,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春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