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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3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诉石林、梁丽玲、马德威、谢春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石林,梁丽玲,马德威,谢春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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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负责人莫海艳,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被告梁丽玲委托代理人石林,系被告梁丽玲的丈夫。

被告马德威被告谢春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新支行)诉被告石林、梁丽玲、马德威、谢春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秀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忠平和

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大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唐,被告石林(被告梁丽玲代理人)、马德威、谢春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大新支行诉称,2012年6月,被告石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于同年6月15日,与被告石林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424112068524620。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石林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扩大经营,贷款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石林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从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石林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石林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1424212061801743)。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组成员向原告在数额为1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林发放了10万元的小额贷款。被告石林贷款后,仅归还了前三期利息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不偿还贷款。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石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6日,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合计109594.75元,被告马德威、谢春宁、梁丽玲���被告石林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借贷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石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真实意思;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3、《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石林、马德威和谢春宁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石林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也证实了石林所说的贷款不是他所用不是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石林应履行的还款义务;6、《催款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EMS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催款通知义务,给予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限;7、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石林的还款流水详情,证实了被告石林的还款事实及违约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石林、梁丽玲辩称,石林与梁丽玲是夫妻关系。梁丽玲对贷款事实不清楚,从没有来办理过贷款任何手续,贷款中所有材料的签名均不是梁丽玲本人所签,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也仅需对石林本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石林在贷款相关材料上签名是事实,但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林国亮本人。所有贷款的存折均在大新禾立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立旺公司)财务保管,所贷款的钱由禾立旺公司财务直接转到林国亮的个���账户。贷款后也是林国亮让禾立旺公司财务去还的,该贷款应由林国亮偿还。与本案相同借款的其他借款案件都是一样性质,向原告所借的款都是由禾立旺公司财务直接转到林国亮的个人账户,均没有实际使用贷款。

被告马德威辩称,马德威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实际上该贷款是禾立旺公司所借,因为当时禾立旺公司没有担保抵押,所以要用公司员工名义贷款,贷款出来的钱都是禾立旺公司用的,马德威等借款人、担保人均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禾立旺公司来承担。

被告谢春宁辩称,本案借款中材料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禾立旺公司以我们的名义借的,贷款出来的钱由禾立旺公司财务转给该公司董事长林国亮,谢春宁本人没有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林国亮偿还。被告石林、马��威、谢春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9张,证明该贷款由公司财务赵灵艳转到林国亮个人的账户,钱是由公司财务保管的,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没有见过该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石林、谢春宁认为该借款是由禾立旺公司财务转到林国亮个人账户,应由林国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德威认为该借款是禾立旺公司让借的,应由禾立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丽玲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梁丽玲的名字均不是其所签名,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共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复印件,且有的没有日戳公章,不能证明贷款转到林国亮账户及不能否认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提供的证据部分没有日戳公章,且该组证据也仅能证明赵灵艳、林国聪等人存在转账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被告石林开始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6月13日,被告石林又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同月15日被告石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424112068524620),被告马德威、谢春宁作为联保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到被告石林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户名为石林,账号606129012200118307。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5.60%,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分十二期还款,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1424212061801743),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3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石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款本金金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即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石林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石林借款后还款至前三期,共归还贷款利息3986.66元。截至2012年12月16日,被告石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以被告石林等人经催收通知催收仍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石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合计109594.7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12月16日止,今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马德威、谢春宁、梁丽玲对被告石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定分别对被告石林、梁丽玲、马德威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冻结。另查明,被告石林与被告梁丽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关于“梁丽玲”的签名均不是梁丽玲本人所签。2012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马德威诉禾立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被告石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石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梁丽玲对被告石林的��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马德威、谢春宁对被告石林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被告石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石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林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因诉讼支付代理律师费用合法有据,被告应遵照双方约定承担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林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林主张虽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但未能实际使用该借款,该借款由禾立旺公司财务人员赵灵艳转到该公司董事长林国亮账户,应由林国亮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石林该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应遵照借款合同履行,至于被告石林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原告不知情,不影响被告石林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被告石林对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是实际借款人,未能实际使用借款,但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未能证明被告石林所主张的事实。至于被告石林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石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梁丽玲对被告石林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梁丽玲虽没有在办理借款手续中签名,但其与被告石林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证明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申请为夫妻双方债务共同偿还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丽玲对被告石林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马德威、谢春宁对被告石林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题。

原告与被告石林、马德威、谢春宁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了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权利义务,双方应遵照执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德威、谢春宁应依约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双方意思自治,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德威、谢春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石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林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合计109594.75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2年12月16日,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石林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实现此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马德威、谢春宁、梁丽玲对被告石林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德威、谢春宁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石林追偿。案件受理费2492元,诉讼保全费63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石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秀

代理

审判员  赵忠平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