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桃,出生地河南省郏县,户籍地河南省郏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火车站公交站场210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黎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黎某放在裤袋里的一部小米牌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广州火车站公交站场210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黎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黎某放在裤袋里的一部小米牌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赃物手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执勤见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01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缴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