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01584号原告郝春元,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厂职工,现住横山采油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志靓,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军,男,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二区*号。被告郝海成,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河庄坪镇河庄坪村村民,现住该村。被告晁海江,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春元诉被告刘延军、郝海成、晁海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靓、被告郝海成、被告晁海江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春元诉称,2009年8月2日9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刘延军驾驶的陕JJJ2**号小型客车,在210国道从绥德前往延安行驶,行至延川县贺家湾三和加油站南口施工路段时,车辆驶出公路掉入崖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严重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住院治疗,曾做手术复位钢钉固定术,医治12日后回家疗养,由家人护理。生活不能自理长达半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慰藉赔偿。原告在伤情基本愈合后仍感到胳膊时有疼痛和不便,一些基本的家务不能干,受伤胳膊不能展开。据此,原告请求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第52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作为乘客无任何过错,被告刘延军作为公路客运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郝海成作为肇事车辆的租赁人、驾驶员的雇用人,被告晁海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12.79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88.79元;2、三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66780元,合计89268.79元;3、本案因诉讼等产生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郝春元搭乘的陕JJJ2**号轿车属非营运车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机动车被搭乘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原告郝春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春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郝春元已预交,实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亚弟
代理
审判员 殷冬冬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佳美 来自: